关于“其他违法行为”认定的几点思考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结合实践,笔者认为,适用这一兜底条款时需要准确把握“其他违法行为”的以下特点。
一、明确此处“法”的类别。此处的“法”主要包括两类“法”,一类是与履职行为相关的“职务身份法”,如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以及“行业管理法”,如海关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招标投标法等;另一类是民商事交往、社会管理等方面法律,如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违反第一类的应认定并表述为“职务违法”,违反第二类的一般不认定为职务违法,应按照具体违法行为认定。
二、准确把握该条款的适用条件。首先,需要确认相关违法行为无法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除第四十一条兜底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其次,准确把握对此类违法行为给予政务处分的条件。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他违法行为达到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换言之,此类违法行为危害性需达到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才给予政务处分。比如违反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这些法律法规强制力低于刑法、行政处罚法等,且这些繁多复杂的违法行为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很多情形下不具有可罚性。因此,判断这些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给予政务处分,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违反相应义务的危害性,结合违法的原因,违法行为的发生方式,是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是否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是否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等具体情节,综合研判其危害性和处置效果,注意执纪执法效果的平衡和一致性,体现政务处分的严肃性、精准性。
值得注意的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的相关规定,关于行政违法行为配套党纪政务处分有这样的规定,即对公安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形限定为党员因涉嫌黄赌毒受到行政处罚或酒驾等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等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行政违法案件。也就是说,对行政拘留以下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不需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再进行政务处分。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该类“其他违法行为”危害性的一个参照。
三、该条款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一般应以相关执法司法机关认定为前提。参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据此,监察机关对在行政违法追究时效内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以行为人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为前提,这是一般原则。同时,对于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以一并查核。笔者认为,在具体实践操作上,对于“其他违法行为”的认定,可参照上述对于行政违法的处理逻辑,即在追究时效或诉讼时效内的,一般应以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置或者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作为前置,因超过追究或诉讼时效执法司法机关未予处理或者监察调查职务违法犯罪中发现且事实简单清楚的,可以由监委调查后予以认定。
(作者:郑芳 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纪工委监察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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