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罚没财物罪
谢某某为华东地区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区刑警队原队长,负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报警受理、立案侦破和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组织追逃等工作。
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谢某某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从未上缴财政账户的罚没款中支出25万余元,以绩效考核费、节假日值班费等名目发放给刑警队工作人员,其中谢某某分得2.8万余元。
2019年5月,谢某某违规发放款项事情暴露,该县纪委监委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违规发放款项全部退出并上缴财政账户。
谢某某违规将罚没款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2019年8月,谢某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同年11月,因犯私分罚没财物罪,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纪法依据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整理:金辰 作者:林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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