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百科丨加重处分
基本释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
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主要是指《条例》规定的与违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处分幅度。
比如,《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适用本条规定,首先应当根据违纪事实、危害程度等,确定违纪行为属于情节较重还是情节严重,以明确违纪行为的处分幅度。如果属于情节较重,且具有加重处分情节的,可以在“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这一处分幅度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即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加重处分适用情形
1.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强迫他人违纪”,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
“唆使他人违纪”,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
2.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3.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犯”,是指党员因违纪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后,又再次实施了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构成再犯的条件,主要包括违纪党员的第一个违纪行为必须已经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被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至于是故意违纪抑或过失违纪在所不问;违纪党员的后一次故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需要说明的是,在不考虑《条例》总则关于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分情节情况下,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也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再犯。
4.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漏错”,是根据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有“对党忠诚老实”义务的规定,为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党员受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惩治。
构成漏错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3个:其一是违纪党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或者是政务处分等处分。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不再通过给予党纪处分方式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违纪所得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由该被审查人按照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其二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发现,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并处理的规则处理。其三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实施的,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而是属于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再犯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5.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适用此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中《条例》中除第二十条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外,有以下情节的也应当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条);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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